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任**福建**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生活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生产经理,负责分管该公司应急标志灯生产车间,在采购该车间用于生产应急灯的配件货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公司办公系统上发出申请采购货物审批,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采购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给供应商,后私自要求供应商少发货或不用发货给公司,以供应商所提供的配件货物质量问题为由等,并提供伪造送货单向公司虚报所采购货物的数量,要求供应商将其货款退至其个人农行账户(62284807081********)或微信的方式,侵占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82996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今仍未归还给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0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暂不需要那么多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少发货,并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2019年5月20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人民币2350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2、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900元。供应商按期发货给公司,康某某私自以电池货物质量为由,要求供应商退款。2017年10月7日,供应商退还货款人民币2890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3、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466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暂不需要那么多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少发货,并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2017年12月7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人民币2330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4、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95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暂不需要那么多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少发货,并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2018年4月25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人民币16972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5、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玻璃片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946.6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暂不需要那么多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少发货,并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2018年7月3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人民币22729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6、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供应商按期发货给公司,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电池货物质量为由,要求供应商退款给公司。2018年7月20日,供应商退还货款人民币2000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7、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10500元。供应商按期发货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电池货物质量为由,要求供应商退款给公司。2018年12月7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525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个人微信。
8、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玻璃片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12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暂不需要那么多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少发货,并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2018年12月26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人民币1925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9、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8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暂不需要那么多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少发货,并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2019年3月5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人民币27209元至被告人康某某个人微信。
10、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8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暂不需要这批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不发货,并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供应商扣除其他款项后,2019年4月15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人民币37418元至康某某个人微信。
11、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625元,后康某某以“**公司”暂时不需要那么多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少发货给公司,康某某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2019年5月9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人民币2625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12、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玻璃片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96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暂不需要那么多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少发货,并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2019年5月30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31063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13、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有限公司”采购电池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4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暂不需要那么多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少发货,并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2019年6月13日,供应商退还其余货款3367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个人微信。
14、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0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暂不需要那么多货物为由,要求供应商少发货,并提供伪造的送货单给公司仓管入账。2019年8月19日,供应商将其余货款50985元支付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15、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黄某甲采购模具,并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000元。被告人康某某私自要求黄某甲在合同中加价,2019年11月20日,黄某甲退还货款人民币1650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农行账号(62284807081********)。
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科技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康某某。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6月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控告书、营业执照、社保证明、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采购复印单、员工入职材料、公司对账情况、送货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黄某乙、黄某甲6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公司”的生产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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