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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8********,汉族,**文化,原系上海**酒店(以下简称“**酒店”)任职, 住上海市**区**镇**村**号。200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1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康某甲先后担任“**酒店”**店、**店任职期间,利用其代收房款的职务便利,收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等多家客户房款共计人民币222,919元(以下币种同)后予以非法侵占,用于个人赌博。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康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表、工资/岗位变动申请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 证人王某甲、张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应收欠款明细表、支付宝转账记录、**信转账明细、应收账目明细及相关结账单、预订单、登记表、情况说明、员工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表,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 原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4. 相关案发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到案情况。

5.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

6. 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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