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4********,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2019年4月2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4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于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五人已判决)在河北石家庄组织策划隆曦公司,销售养生酒、养生茶、酵素、玛卡四样产品,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采取双轨制度返点,以分层级、拉下线的方式进行传销,涉及内蒙古、陕西、河北、山东、河南等十余个省份,公司注册会员29余万人,涉案金额23亿余元。被告人康某某为隆曦公司经销商,在西安市开展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并在隆曦公司注册报单中心帮助其他会员报单,其发展层级134层,发展人数30840人,所得违法金额3534192.3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110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耿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发展他人的方式,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进行返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帮助传销活动发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龙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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