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住莫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莫旗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张某甲将位于**村**组西南山上的土地流转到其女儿张某乙的名下,2019年土地由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耕种,种植作物为大豆,被告人康某某因与张某甲有土地纠纷,将张某甲和张某乙种植的大豆用四轮车拉着树干趟毁。经聘请黑龙江省垚森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张某乙被毁坏的黄豆地面积进行测绘,张某乙被毁坏的黄豆地面积为80.41亩。经聘请莫旗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乙被毁坏的黄豆地内所产黄豆在2020年9月25日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651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莫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光
检察官助理:翟濛濛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莫旗**镇**村**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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