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捕前暂住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00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月7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5时,被告人康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院内,趁在该院内租住的被害人马某某不在屋内之机,盗得马某某放在沙发上充电的魅族牌手机1 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93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春城
检察员助理:陈新龙
检察员助理:张 雯
2020年4月9日
附:1.案卷3册、起诉书8份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2.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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