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10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康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村,窃取被害人明某某放在房间里的一条白色吊带衣服(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2.2019年1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康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村,窃取被害人明某某放在房间晾衣架上的一个胸罩和一条内裤(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3.2019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人康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村,窃取被害人明某某放在房间床边一条米色短裤。经鉴定,该短裤价值人民币11元。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康某某家属与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辉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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