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犯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来到开封县**镇**街“**网咖”网吧上网,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备,将孔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刷机后自用。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部门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财物被盗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概况;6.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证实了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涛
检察官助理:张雅静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