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6〕7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贾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五人在西安市未央区后围寨村,闲聊时由张某甲提议盗窃,其他人同意。后几人在该村内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康某某等转至该村徐某某家时发现该徐家门没有锁。按照张某甲的安排,贾某某进到徐某某家发现没人后出来,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贾某某在徐某某家门外望风。张某甲、邹某某、张某乙三人从徐某某家大门进到二楼卧室内从衣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上述所盗现金由五人挥霍,黄金手镯、金戒指两枚归张某甲(已追回)。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鉴字[2015]001号鉴定,张某甲等人盗窃的首饰为黄金千足金,金镯子质量为17.55克,价值5335.20元;戒指1质量为3.62克,价值1100.48元;戒指2质量为4.34克,价值1319.36元。
二、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又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贾某某来到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杜曲街道,康某某购买了作案工具钳子交给了邹某某,后五人来到牛家湾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康某某、张某乙、贾某某在外望风,张某甲、邹某某翻墙进入何某某家中踏开卧室门进入其中在屋内一桌子抽屉内盗得招商银行卡一张,后翻墙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康某某、贾某某当场脱逃,张某甲和邹某某、张某乙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钳子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破案及抓获经过;
6、价格鉴定结论;
7、指认、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8、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共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8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柏林
2016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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