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1********,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村**村**号。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网咖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VIVO X27 PRO手机1部(价值1452.67元)。作案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2020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网咖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华为NOVA 4手机1部(价值902.67元)、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1355元)。作案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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