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水市冀州区**镇**村,住衡水市桃城区**村**楼南**层**楼**户,无业,2003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7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与新华路口,窃取郭某某一辆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桃城区站前路与自强街附近,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桃城区自强街与和平路口建行门口,窃取李某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停放至中心街站前路任君游网吧门前,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两辆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郭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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