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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宿舍**-**-**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6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煤港路与闸口东街交叉口东南角闸口社区公共厕所门口,趁朱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车篮内黑色仿品LV牛皮包一个盗走,包内有国行黑色苹果牌11型手机(128G)一部,迪奥999口红一支、TF16口红一支、MAC316口红一支。经鉴定,被盗仿品LV牛皮包、苹果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皮包照片、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频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栋昭

2020年9月22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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