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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栋**号,居住地景德镇市珠山区**路**私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康某某经过景德镇市珠山区**路**超市时,发现附近空地上有五个全新未拆开包装的户外健身器材,遂将该健身器材分四次搬到**巷“**泡饭”斜对面的墙边,准备卖给附近废品收购店的吴某某,吴某某未收购该健身器材,被告人康某某便回到**巷路口摆摊。8时左右,被害人龚某某发现户外健身器材被盗,经寻找,在吴某某的废品收购店附近发现被盗健身器材,随后龚某某报警。

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健身器材共计价值人民币5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书、明细表;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五个户外健身器材,共计价值人民币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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