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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捕前在本市无固定住址。于2019 年3月2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从本市冲赛康公交站搭乘**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市医院站时,被告人康某某从准备下车的被害人次某某挎包内扒走钱包后,下车逃离现场,被被害人发现,后在公交站台从被告人手中夺回钱包,同证人桑某某一起将被告人扭送至警务站。现追回钱包内赃款1000元,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凤英

嘎吉央珍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市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被害人联系单、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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