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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北侧住宅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街**社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延吉市**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面包车内的**CD一台(鉴定价格80元)、**手表一块(鉴定价格150元)、**pad4一台(鉴定价格350元)、**充电宝一个(鉴定价格10元)、**充电宝一个(鉴定价格30元)、**充电宝一个(鉴定价格2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150元)、**pad1一台(损坏无法鉴定)、**笔记本一台(损坏无法鉴定),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790元;

2.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延吉市**街道**烧烤店对面胡同**室,溜门进入室内盗窃衣物时,被害人杨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康某某将盗窃的衣物扔下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延吉市**街**社区**委**组路边,将被害人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动车盗走,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350元;

4.2020年6月10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延吉市**街**代驾公司楼下银色**面包车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田某某放在此处的黑色**折叠电动车共2台,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每台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4日,侦查机关将1个**牌CD机、1个**充电宝、2个**充电宝、1台**牌笔记本电脑、1台**pad、1台**笔记本电脑、1台**pad4、1个**手表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将**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巩某某、**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郑某某提供的收购登记本、微信转账记录、**电动车发票、指认盗窃物品照片、盗窃现场照片、指认销赃地点、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入所健康检查表;

(二)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巩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价格鉴定结论;

(六)搜查笔录;

(五)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系累犯,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未遂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松林

检察官助理:蔡煕玲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目录;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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