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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4月21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8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l998年11月27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 0月28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0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于20211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岳池县齐福镇姚市桥街一段天台路口附近处,趁赶集的罗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罗某某放在上衣包里的一部OPPO牌智能手机窃取后,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口袋里,转身离开时被罗某某抓住,并当场截获被盗手机。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池县人民法

    检  察  官:黄学勤

    202124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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