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超市”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点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5元)窃走。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家中被民警抓获,从楼道处查获上述捷安特自行车。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自行车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部分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实,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康某某,从其处扣押涉案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某的经过。
2.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被盗的事实及该自行车的价格。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5元。
4.被告人康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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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6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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