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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镇**路**号**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康某某利用在本区**镇**路**号“**酒店”的工作便利,破坏酒店综合办公室的监控设备。次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趁无人之机,至该酒店综合办公室内,窃得客人存放在该处的合计价值人民币4978元五粮液1618浓香型白酒3瓶、水井坊白酒2瓶、古井贡酒浓香型白酒1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1瓶(不予估价)及董事长接待酒1瓶(不予估价)。案发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酒店被窃上述物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康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白酒8瓶已发还被害单位。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窃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估值合计为人民币4978元

4、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的被窃白酒已追回并对被告人康某某表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康某某的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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