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现住抚州市名门世家16栋2602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康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身份待查,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窜至南城县沙洲镇街上共同实施入户盗窃,以撬门或者溜门的方式进入饶某某、危某某、熊某甲、曾某某、熊某某、吴某甲、涂某某、邱某某等人家中伺机窃取财物,其中在熊某甲家中盗窃了2200元左右的现金,在涂某某家中盗窃了400元左右的现金,在邱某某家中盗窃了6100元的现金。
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驾驶浙J*****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窜至南城县株良村共同实施入户盗窃,以撬门或者溜门的方式进入周某某、吴某乙、邱某某、黎某某等人家中伺机窃取财物,其中在周某某家中盗窃了5000元左右的现金以及金银首饰等物品,在吴某乙家中盗窃了20元现金,在邱某某家中盗窃了40元现金,在黎某某家中盗窃了500元左右的现金。
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周某某家中被盗金银首饰价值共计21697元人民币。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黄东方、黄九英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某、危某某、曾某某、熊某甲、吴某甲、涂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吴某乙、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平
崔 晶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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