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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抢夺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红毛),男,1991年**日出生,汉族,文盲,国籍不明,无业,现暂无居所。被告人康某某曾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017年4月因盗窃、抢夺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8时许,在芒市城北客运站环岛旁农业银行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插有钥匙的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在芒市农垦路抢夺被害人康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含现金人民币2300元整。经鉴定:本案被盗财物华田牌HT70T-3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盗窃、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丝

助理:杨政波

2019年7月26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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