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乐安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上午,被害人胡银某某将车子停在乐安县城名皇美容院对面马路上。被告人康某在看胡某某打麻将时偷偷用胡某某的车钥匙按开车门,后康某打开胡某某车的车门将放置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包偷出。被告人康某在**县农业银行**支行打开包,发现包内有15000元现金,康某想将包内现金占为己有,就将15000元钱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随后将包丢弃在**县**老年公寓马路旁边。在被害人胡某某多次质问被告人康某是否偷了包后,被告人康某承认偷了胡某某车内的包。之后被告人康某将丢弃的包捡回来,看见包内有一条带有玫瑰花图形吊坠的黄金项链。被告人康某将内有金项链的包放在**县湿地公园路口一小卖部店内并要胡某某来拿回,后胡某某将内有金项链的包拿回。经过鉴定,被告人康某盗窃的金项链价格为9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杨某某、廖某某、张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的供述;5、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检察员:戴昂兴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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