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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_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康**,绰号小康*,男性,19**年**月**日出生,现年**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2011年7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华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华坪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2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在华坪县中心镇**KTV与邓**发生纠纷、打架。2020年1月12日晚,康**连续多次打电话向赵**索要邓**的电话号码,与赵**一起在华坪县**镇**苑谷**租房内饮酒的谷**抢过赵**的电话与康**通话并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挑衅并约定在**苑**酒吧门口见面打架,后谷**邀约一同在其出租房内喝酒的邓**、赵**、王**、张**来到**苑广场**酒吧门口。康**则到**信用社旁**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前往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康**与谷**再次发生争吵,相互挑衅,继而扭打,谷**将康**打倒在地上,赵**上前将康**按在地上殴打,邓**用脚踢康**,康**起身拿出水果刀刺伤谷**,发现谷**受伤流血后,双方停止打斗,康**打电话报警。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的死因系右上臂、左髂嵴处、左大腿锐器创致肌肉、血管断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水果刀等;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刑事、到案经过等;3.证人赵**、邓**、张**、王**、谢**、吴**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康**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死因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相约打架,并持刀前往,在互殴中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康**亲属代为赔付丧葬费用1.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对康**判处有期徒刑11-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玉祥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现被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涉案财物十五件随案移送华坪县人民法院。

6.被害人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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