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1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泌阳县**乡**村委**。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梨园花卉市场被抓获,2018年10月19日被泌阳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22日晚上23时许,在泌阳县双庙乡双庙街**拉面馆,康某某、康某甲(在逃)等人在**拉面馆喝酒吃饭,期间康某甲点花菜只要花不要杆,康某甲等人与饭店工作人员武某某等人争执了几句。吃饭结束以后康某某、康某甲没有结饭钱就走,武某某遂要求二人结账,康某某和康某甲拒不结账,并以找不到摩托车钥匙和武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出来劝解,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康某某和康某甲对李某某和李某某母亲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面部及鼻子受伤,张某某头面部受伤,康某某和康某甲逃离现场,武某某报警。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耿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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