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住吉首市五里**房**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讯问被告人康某某,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和姚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生活同居了14年,未领结婚证。2020年6月的一天,康某某无意中看到姚某某的妹夫陈某某在抖音APP上给姚某某发的暧昧信息,2020年6月27日康某某因此事与姚某某发生争执,下午,康某某与陈某某就发暧昧信息的事情在电话中发生争吵。
2020年6月27日15时许,陈某某驾车从乾州来到位于**廉租房小区*栋*单元康某某家的楼下,听到楼下的喇叭声,康某某知道陈某某到了,下楼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康某某下楼后看见在车内的陈某某做了解安全带还是在取东西的动作,担心会对其不利,就拿着菜刀朝还未下车的陈某某的头部砍去。陈某某被砍后下车与康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康某某见陈某某头部流血,心里害怕出事,遂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将菜刀扔在**廉租房附近的山上。康某某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坐车逃至常德。
2020年6月28日18时许,康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公桥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陈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致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康某某支付陈某某医药费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属实,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地点系**廉租房小区*栋*单元门口;抖音截图证明陈某某多次在抖音APP上给姚某某发骚扰信息的事实;收条证明康某某已支付陈某某医药费25000元。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康某某知道陈某某给其发骚扰信息后,于2020年6月27日下午,在**廉租房用菜刀将陈某某砍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承认其给姚某某发骚扰信息,2020年6月27日下午,康某某因此事在**廉租房小区将其砍伤;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不满陈某某给其女朋友姚某某发骚扰信息,2020年6月27日下午,在**廉租房小区持刀砍伤陈某某逃至常德后,投案自首的事实;
5.鉴定意见:2020年7月30日,吉首市公安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结果,被害人陈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致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视频光碟,证实2020年6月27日15时许,陈某某驾车来到**廉租房小区后,被康某某持刀砍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持刀砍伤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致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康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中,被害人多次给被告人的女朋友发骚扰信息,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康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元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住吉首市**廉租房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787291****、1520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_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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