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康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住所他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拘上网追逃,于2019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民警抓获,于2019年10月17日至当月24日临时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2019年10月25日被新华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13时许,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前太保村玉兰巷1号棋牌室玩麻将时因琐事与同桌的被告人康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后张某某回到其住处叫上同住的同乡郝某某返回棋牌室说理。郝某某手持马扎闯入棋牌室并使用马扎打到康某某身上,随后被告人康某某与郝某某、张某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郝某某、张某某二人身体多处扎伤。经医生鉴定,郝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及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及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宇霞
2020年1月21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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