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1********,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在定远县**镇**村**组,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到田里干活,途径被害人代某某家小麦田,因田埂较窄,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通过时轧到代某某家田里麦子。代某某得知此事后,一人到康某某家理论此事,随后与康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两人发生厮打,代某某用手将康某某脸部抓伤,康某某用拳头将代某某左侧肋部打伤。2020年4月29日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代某某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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