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12月2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金鹏,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康某某用锄把朝李某甲的左腰部打了一锄把,李某甲将康某某的脖子抠了一把,后康某某用拳头朝李某甲的鼻部打了两拳头,将李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前科查询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3.证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5.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良
检察官助理:马蓉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964****;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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