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60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租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长沙**站过渡站下客区拉客时,因对女性乘客李某某举止、言语轻浮,引发与李某某及其丈夫颜某某言语冲突,并与颜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故意将被害人颜某某的右脚踩伤,致使颜某某的右脚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颜某某42000元钱,取得了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势鉴定意见;6.扭打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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