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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害人张某某因与被告人康某某丈夫刘某某情感纠纷心生怨恨,于2020年7月18日张某某来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人康某某所居住的东胜区**小区**号楼下,准备划损刘某某的白色越野车时,被告人康某某发现,后康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左肩背部、左胳膊肘、腹部左侧等部位砍伤。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现场让其家属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称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健康,致张某某体表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呼毕图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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