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萧山区**村**工地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村**工地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用匕首刺中被害人郑某某胸部,致被害人郑某某倒地,并继续踢打被害人郑某某头面部。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从后方踢向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又用刀刺中被害人王某某右侧肋腹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管制刀具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术记录、医疗诊断说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常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坤
检察官助理:高斌斌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内含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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