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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村,捕前住**街**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因接水管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康某某持铁锹击打彭某某右手小臂,致使彭某某右手小臂骨折。

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栋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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