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村**号,住天津市东某某**村**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东某某新立街中铁十六局附近小路上,因故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并用砖头将被害人杜某某头面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某左侧鼻骨板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板合并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均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面部挫伤、鼻出血均鉴定为轻微伤。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康某某经民警传唤归案。2020年9月17日康某某一次性赔偿杜某某人民币745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毅
检察官助理:孟辰飞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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