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202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上午,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巴彦镇中铁六局地铁站工地,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因施工问题发生冲突引发打架,被害人李某甲赶到现场后看到其父亲满身是土,遂拿起铁锹、木方与被告人康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康某某用工地脚手架钢管和被害人李某甲互打,后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桡骨茎突骨折(新鲜),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外伤为导致腰4椎体滑脱,双侧椎弓峡部裂症状加重的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基本人员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淑敏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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