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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75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13043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街**胡同**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以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楼**工作间,因工作事宜与公司同事朱某甲发生口角,后将其左某某掰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左某某第四掌骨近段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康某某掰伤左某某的事实。

2. 证人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掰伤被害人左某某的情况。

3. 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 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 被告人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到案的经过。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熠霞

2020年8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46305****。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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