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9********,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9月2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月30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11月2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康某某向张某某、何某某收购共计17张信用卡,后将其中5张信用卡非法提供给谢某某(已起诉)等人,从中牟利。嗣后,上述户名为张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收到2019年5月电信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在晋江市被人诈骗走钱款人民币5000元的涉案钱款。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学生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到上述未卖出的余下12张银行信用卡及U盾等物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银行卡等物品;
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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