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现住龙海市**镇**号**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康某某明知其儿子吴某甲(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户的300万元系非法采矿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后只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90万元,拒不交出剩余的210万元非法采矿犯罪所得。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2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艳梅
检察员:杨伟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30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51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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