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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412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市**区**街**小区**号**门**室,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小区**号。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6月30日至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康某甲酒后伙同匡某某、“小伟” (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河西区下瓦房好利来蛋糕店门前无故踢踹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出租车驾驶员王某某下车理论,三人遂对其辱骂、殴打,导致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康某甲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后民警经工作于2018年3月28日将被告人康某甲抓获。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擦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均鉴定为轻微伤。经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出租车的损失价值6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证人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康蕊

代理检察员:朱春鹏

2018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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