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路**号**室。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1日告知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时26分许,被告人康某某与其朋友马某某等人在青浦区漕俞路98号花中花KTV唱歌结束后未结账便离开KTV,KTV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现后在KTV门口附近将两人拦住后要求两人结账,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见状便上前了解情况,过程中刘某某与康某某为结账事宜发生争执。后康某某为泄愤,多次踢踹刘某某胸口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小指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4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消费结账事宜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并多次踢踹刘某某肋部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受伤情况。
3.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康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韧思
_检察员:金志军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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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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