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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4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5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份,厦门**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翔安区**工程项目开工,陈某丙有意合作承建该项目,并口头答应被告人康某某,如拿到该项目地材将交由康某某负责,后陈某丙因故并未参与合作该项目。2013年3月12日至3月14日,被告人康某某为了争抢该项目的地材,三次到翔安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采取对施工人员驱赶、谩骂、威胁的方式,阻挠项目正常施工。具体事实如下:

一、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一部小轿车至该工地,采用言语辱骂、威胁等手段恐吓施工人员,迫使工地停工。

二、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驾驶一部小轿车至该工地,采用同样手段恐吓施工人员,将施工机械强行赶出施工现场,迫使工地停工,并向现场管理人员被害人陈某丁要求做该工地的地材。

三、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纠集余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至该工地,采取言语威胁、用土块扔砸等手段恐吓施工人员,将施工机械强行赶出施工现场。后被告人康某某等人辱骂并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丁,其间,陈某丁的头部被人持石块砸中受伤。经依法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两张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涂某某、刘某某、陈某丙、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争抢地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并殴打一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650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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