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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绰号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1990年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4年12月22日释放;2008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决)欲强行回填堡子店镇大埝庄村村南山根下李某乙(李某甲父亲)所挖的矿石坑,康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赶到该矿石坑现场,李某甲、康某某、马某某、杜某某与前来阻止的大埝庄村村主任李某丙、治保主任李某丁、村民代表樊某某、李某戊、于某甲五人发生争执,并将李某丙等五人打伤,后康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杜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丙、李某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樊某某、于某某、李某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谅解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戊、樊某某、于某甲、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临床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借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和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龙

2019年7月17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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