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2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次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在其位于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附**号的家中卧室内多次容留蒋某某、贺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贺某某、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贺某某、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7至8月,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先后三次容留贺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8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安岳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蒋某某、贺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瑜聪
检察官助理 李林真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50页,散页材料39页,光盘3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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