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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宁乡市********号。2016年7月15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宁乡市看守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康某某多次容留于某某 (己行政处罚)、李某某(己行政处罚)在宁乡市花明楼镇幸福大道旁其经营的“姐妹生活馆”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康某某每次从中提成30元。经查证,2020年9月7日,于某某与肖某某(已行政处罚)以100元一次的价格在宁乡市花明楼镇幸福大道“姐妹生活馆”内发生性关系,李某某先后与冯某某(已行政处罚)、黄某某(己行政处罚)、李某某(己行政处罚)以100 元一次的价格在宁乡市花明楼镇幸福大道“姐妹生活馆”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康某某多次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累计获利1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肖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康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康某某有犯罪前科。

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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