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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妨害公务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村*组,住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局家属楼*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0时许,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李某某、贺某某接警后到洪江市黔城镇景秀龙园小区门口处理一起醉酒引发的吵架纠纷时,经出示警官证后,民警劝说已醉酒的被告人康某某回家,但康某某不听劝阻,借着酒劲拉扯李某某衣服,用手机将贺某某右腿砸伤,报警人鲍某某在劝架时被康某某打了一耳光。后民警喊来巡特警增援,并将康某某传唤到洪江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醒酒室进行醒酒,在警车上康某某朝民警李某某、巡特警文某某吐口水并将文某某右大腿咬伤。康某某到醒酒室后仍大吵大闹,其要求上厕所,民警欧阳某某正要给其解除约束时,康某某又将欧阳某某左臂咬伤。经洪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某某、欧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警察证、诊断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雷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鲍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洪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洪公物鉴(法临)字〔2020〕第28、29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涉案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致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二人被其口咬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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