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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小区****单元**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同年2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违反安岳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通告,在住宅小区封闭管理期间,未佩戴口罩强行闯出其居住的阳光华庭小区大门,推搡前来劝导的疫情防控人员,破坏疫情防控宣传广告牌。公安民警获报后到场处警,被告人康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推搡民警匡某某,被民警带离现场约束,行车途中被告人康某某从警车后座起身掌掴驾车民警匡某某右耳部。民警将康某某控制后带至安岳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被告人康某某言语辱骂、威胁民警。后被告人康某某认识到错误向民警匡某某道歉,并获得书面谅解。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康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2.匡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小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琼泽

检察官助理:资同根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67页,散页71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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