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86********,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康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康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耀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北路交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康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酒驾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莉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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