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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康某某,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90********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园**幢**室。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康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被告人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苏K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与御景路叉口东侧与被害人管某某驾驶的苏K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后被害人管某某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查获。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mg/100ml。

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管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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