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花园** 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石某某、被害单位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石某某和被害单位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宋庄路一家露天排档与朋友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E8****小型面包车,沿宋庄路、葑亭大道行驶,行驶至葑亭大道490路灯杆附近时,撞上路边树木发生单车事故,树木被撞断倒地,致行人石某某受伤。后路人报警,康某某被民警查获。经认定,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500元,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950元并获得谅解。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超男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联系电话:180680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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