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由保险公司提供给其临时使用的牌号为苏F8****的小型轿车,从海安市地板一条街地锅传奇饭店出发,沿长江路向东行驶至沿海大市场,然后沿长江路向西行驶至千禧花园,后再次沿长江路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与328国道交叉口北侧地段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栏后侧翻,致使隔离栏、汽车受损,被告人康某某受伤。在他人报警后康某某亦主动报警,后被到场交警查获。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道路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保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79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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