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Y****小型轿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途经太湖大道高架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康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长兰
2020年8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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