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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郫都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青H*****江淮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综合自贸区紫光集团出发,途经成雅高速、绕城高速,当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天润路与顺泽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和对其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其结果分别为100毫克/100毫升和140.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康某某的醉酒程度、途经高速公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炜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0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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