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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0时2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客车,由本市东区新宏国际路口沿机场路往万象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机场路学园隧道路段时,被该路段夜间执勤的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l06.l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琼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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